[关 键 词]物权行为无因性/恶意失权/关系
[正 文]
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作为物权行为理论的要紧方面,对国内现行立法尚无直接影响。将来的中国民法典是不是使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这涉及到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国内民法典的体系架构;(注:现代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个原则,即区别原则,指将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置的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需要依据可以客观认定的方法加以确定的原则;抽象性原则,即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缘由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孙宪忠。 再谈物权行为理论[J]. 中国社会科学,2001,(5):
113. ))但假如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则没办法讲解和调整很多法律现象。(注:自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产生以来,只有《德国民法典》进行了明文规定,国内台湾区域民法典虽于讲解上采纳无因性,却无明文规定;而且,理论界一般觉得,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不止是逻辑的关系,而且是一项依据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的立法政策问题。从国内的现实国情出发,国内物权法不应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只有少数学者坚持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孙宪忠。 德国当代物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6-78;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74;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05. ))
当然,确立体现公信力的物权行为规则,不是没任何限制的。该理论确实存在肯定的规范缺点,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需要的恰恰是这种抽象基础上的理论架构。大家完全可以在承认物权行为体制下,通过其他规范对其进行矫正,弥补该理论之弊病,使其拥有更丰厚的法律价值。
1、物权变动公信力与物权行为理论之采信
赞成物权行为理论最重要的一条理由是,该理论最后讲解了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即物权为何需要公示并能在公示后获得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的问题。(注:赞成的看法还有:一是该理论使得民法的体系愈加明确合理,富有逻辑性。二是该理论加大了对买卖安全的保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孙宪忠。 德国当代物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70. ))
物权变动的公示规则,起因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物权法律行为的好秩序,保证市场买卖的安全。相反,物权的变动不采特定公示办法,则可能导致当事人对某种物权的继受情况,第三人并不知道,假如当事人向第三人倡导物权特有些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总是损害第三人财产权益。为此,当事人在设立或变更物权时,需要通过特定的公示方法,保证第三人不因别人物权的设立、变更而遭受损失,同时也保证物权变动的当事人的排他和优先利益的兑现;而且,物权变动的公示规则,可以有效地降低物权变动中的纠葛,维护市场买卖正常秩序,也为主体在市场买卖中获得更多的安全提供保障,防止和减低风险。(注:在持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公示规则的确立,还为主体债权的有效达成奠定了基础,由于债权的达成和债务的履行,除去请求权的行使及给付行为的表达外,不能离开保证标的合法有效转移的公示办法。)
只有经过公示程式的物权变动,才具备对社会的公信效力。就不动产而言,经登记而记载于登记簿的主体,是法律意义上的物权人,登记的内容也当然地遭到法律保护。登记行为和登记簿应具备排他的证据价值。经不动产登记这一公示方法后,其他买卖主体可以完全信赖登记记载的权利状况,而与物权主体进行权利变动行为,从而减低买卖本钱,提升买卖效率。
假如长期忽视公示规则的法律效力,则可能致使社会主体对公示力所代表的国家权力的威严产生怀疑,进而影响整个法律规范和法律体制的运行。故而,为法律尊严计,慎重的价值选择便是确认可以有效保证物权变动公示力和公信力的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注:有学者觉得,无因性理论并不可以如一般觉得的那样可作为公信力原则的基础,相反,其在本质上是对公信力原则的否定。由于无因性理论不是正视因势必存在的物权的实证与公示的分立而不可回避的意志间的对抗,而是试图凭着物权变动结果的无因化,来消除物权的实证与公示的分立,以防止这种对抗的发生。该看法值得注意。(张翔。 论物权变动的理论基础及其达成[J]. 法律科学,2002,(2)))
物权行为无因性实质上是基于买卖安全之目的和政策上的考虑,将缘由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使缘由不成为物权行为之内容,缘由超然独立于物权行为以外,不以缘由之欠缺或没有,致物权行为受影响。(注:该看法系王泽鉴先生所提出。(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60-261. )有学者觉得,现在学界理解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只是一种外在无因性,即从形式上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别为首要条件进行比较。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有内在无因性与外在无因性两层含义。内在无因性是物权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之核心要点意思表示的内容本身所拥有的内在属性。该看法值得注意。(李宗录。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两层含义[J]. 山东科技大学学报,1999,(2))。)物权行为无因性表明,物权变动不关注变动是什么原因要件,只须经过物权变动之法定程式,完成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即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成效。也正是基于这一特质,物权行为无因性对物权的变动公示方法提出了更高的需要。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内涵,第一意味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这一独立性的生成,不能离开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表示的表达。物权变动的结果并不以社会主体对买卖行为的“通念”所肯认的债权关系为依据,物权变动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萨维尼曾通过对法律行为理论的阐释,发现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有其特殊之处,意思表示在物权变动中,并非单一的,既有产生物权变动的意思,也有产生债权关系的意思;产生债权关系的意思缺少排它性,产生物权关系的意思有排他性。(注:萨维尼曾指出,为履行交易契约或其他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之契约而践行之出货,并非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私法上之契约,以各种不同规范或形态出现,甚为冗杂。第一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第二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之适用。)债的请求权,只能产生债权关系,债权关系并无产生物权变动的自然结论,物权变动需要一个排它性独立意思表示,它可能通过出货行为或登记程式来表述这一意思表示,并产生物权变动之结果。
第二,物权行为无因性强调公示方法的形式化。物权变动需要法律认可的公示办法这一形式,才能达成主体的意思表示。物权行为突出强调动产以出货,不动产以登记为要件的物权变动的公示和公信力,经过公示的物权意思表示具备排它性。物权变动只有拥有特定的客观形式要件,才能确定主体意思表示的内涵。
第三,物权行为无因性,还通过物权变动效力的绝对性予以表达。历程物权变动的公示程式后,物权当然发生变动,即便其间出现债权意思及行为未成立、无效或撤销之情形,亦不影响物权变动之效力,原权利人只能通过不当得利规则获得缺点致害的一般债权请求权救济[1].
2、善意保护规范援用的遗憾
大家注意到,债权行为效力缺点与物权行为之关联现象主要表现为:一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般物权变动所依托的债权行为,如买卖已完成物权出货或登记的公示方法,发生债权行为未成立或无效,出叫人只能依不当得利寻求救济,不能倡导直接回复所有权原态;另一种现象是牵涉多方权利主体的物权变动所依托的债权行为,原所有权人依其意志将所有物转移占有于出叫人,出叫人在无权处分状况下擅自出售该物,只须该出售行为历程了出货或登记方法,不论受叫人是不是善意,财产权利均依法移转于受叫人。此时,原所有权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规则向出叫人行使请求权。(注:王泽鉴先生觉得,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联性,有四种表现情形:一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皆属有效成立情形下,买受人依法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任何问题;二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为无效或不成立之情形下,买受人不可以获得交易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得倡导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三是债权行为有效成立,物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买受人虽占有标的物,仍未能获得其所有权,但得基于有效的债权行为,请求出卖人再行转移所有权;四是债权行为成立无效,但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买受人能否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将视立法者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关系采取何种态度,在此情形下,即产生物权行为的有因或无因问题。(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57-258. ))
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构造的物权变动体制,即便债权行为未成立或无效,受叫人仍可依物权行为获得所有权。故而,该规范好像存有缺憾,这种缺憾主要表现为:一是该理论人为地割裂了缘由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势必联系,违背生活常理;二是该理论使物权的变更不考虑其缘由行为,违背买卖公平原则;三是依该理论,在缘由行为无效时原所有权人仅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而向物之获得人需要返还,并不有益于保护此时的原所有权人[2].王泽鉴先生则觉得,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使法律关系明确,固有贡献,但亦含有若干缺点。先生特别强调,“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买卖安全,在德国普通法年代,因否认善意获得规范,此项理论确有必要”,但现代德国民法对善意获得设有明文,足以维护买卖安全,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可谓已失去存在之依据[3].事实亦然,世界各国民法多对善意获得设有明文,常见打造了动产善意获得与动产出货、不动产登记的公示规范。
然而,大家注意到,这种双重规范的常见打造存有很多缺憾。最大的缺憾便是:由于两种规范的存活环境不同而致使的规范混乱。动产的善意获得打造于一般债权效力的缺损状况,即物权买卖的变动,依托于随时可能变卦的债权行为的效力。而动产出货、不动产登记的公示规范,则应打造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体制之下。就动产善意获得规范而言,假如债权构成的合同无效,则物权变动也归无效。善意获得规范,正是这种债权效力缺损条件所造就的救济规则,救济的渠道是:第一步,确认债权行为未成立或无效;第二步,确认相应的物权变动未成立或无效;第三步,受叫人善意心态的推定;第四步,为了买卖安全,将未成立或无效债权行为视为有效;第五步,受叫人获得财产权利,原权利人丧失本该因未成立或无效而回复的财产权。
显然,善意获得规范的适用,势必排斥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效力。换言之,在买卖行为中的债权和物权行为不予分割的债权意思主义首要条件下,善意获得规范是为买卖安全而于无奈之下所推行的——将本应因债权关系无效而致使的无效力的公示程式,再确觉得有效的规范救济方法。该规范虽然在特别情形下维护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力,但却以牺牲物权变动的一般公示、公信力为代价。因此,该规范实质上是一种损害物权变动法律价值取向的规范架构。善意保护规则的援用,只能进一步影响物权变动公示、公信效力,加剧物权公示方法效力的缺损。
善意获得规范的紧急缺点表明了该规范的限度,同时也表明,善意获得理论不足以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同样保护买卖安全,而且物权行为无因性体制,排斥善意获得规范的牵强附会。善意保护规范只是基于法律维护市场买卖安全而对原财产权主体的追及力的强制性剥夺。在证实受叫人善意之前,受叫人财产利益,因行为未成立或无效尚不可以得到法律保护,因此,对于买卖安全的保护,只可以靠受叫人主观善意这一结论,而主观善意结论的得出,总是以法律认可证据的偶然性和主观性为代价。
3、恶意失权规则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矫正
物权法上的恶意,是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明知其行为缺少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少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况,有时主体的重大过失也可以构成恶意。判断是不是恶意,一般还应结合财产的性质、是不是有偿、价格、买卖经验等具体客观状况。
善意是很多民事规则的构成要点,如善意占有、善意第三人、动产善意获得和不动产善意获得等规范架构,均以主观善意为条件。值得注意的是,在物权行为无因性体制下,已不可能生成善意保护规范,由于善意获得规范是打造于物权效力缺损的债权未成立或无效基础之上的,只有当一般债权未成立或无效状况下,善意获得规范的价值方得到体现。非常显然,善意获得规范,从否认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效力,也从来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价值,该规范虽然仅仅为了适应纯粹的道德规则,但由于其冠以维护买卖安全之名,从而获得了海量国家立法的喜爱。
在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下,买卖主体善意与否并不影响无因性规则的适用,善意已完全被无因性所包容。想寻求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与善意获得规范一同成长的机理,只能是一种空想。
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的选择,虽然说是一种明智之举,但如前所述,该规则的缺憾也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该规则不论债权缘由,只论物权行为的绝对化倾向和过于偏重法律形式的缺点,为其良性运行设置了障碍。恰如王泽鉴先生特别注意到的,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下,纵使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时,买受人仍获得标的物所有权,故当其标的物再让与第三人时,系属有权处分,第三人若为善意,可以获得所有权,固无论矣;纵为恶意,原则上亦能获得其所有权。法律看重物权关系之形式的安定,只须物权行为拥有权利变动之要件者,其给付缘由,当事人所表示或虽未表示而已为相对人所明知之动机等,纵违背公序良俗,仍为有效。[4] 可见,无因性更多地考虑了物权与社会公益关系。
在物权行为无因性体制下,第三人“固然因无因性理论而遭到保护,但因为在恶意之情形,原则上仍能获得标的物之权利,对出卖人至为不利”[5].主体获得所有权假如系出于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办法加损害于别人者,而依该理论使其不负任何责任,显然有损害公平法则之嫌。因此,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确实需要一种弥补其不足,矫正其偏向的全新规则的辅助。这种辅助规则,最好的选择之一便是恶意失权规则的确立。
动产恶意失权规范,是矫正物权公示条件下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价值取向的必要渠道。应该说,因为动产买卖行为以出货为常见公示规则,极大概在出货物上产生权利冲突现象,为恶意行为人获得不法利益创造规范条件;因此,在强调物权变动的动产出货这一公示方法和公信力基础上,有必要设置系统的动产恶意失权规范,以矫正动产公示规则的价值取向,维护买卖行为本应隐含的道德需要。为此,对物权行为独立价值和无因性的强调,第一要建于健全的动产恶意失权规范基础之上。
[1][2]下一页